古典文学现代文学名家文集梦远首页史籍历史戏曲戏剧笔记杂录启蒙修身
外国文学总集选集诗文评论古典小说诗词歌赋先秦典籍诸子百家四库提要
国选文学 > 梁启超 > 饮冰室合集 | 上页 下页
各国宪法异同论


  清光绪二十五年

  宪法者,英语称为Constitution,其义盖谓可为国家一切法律根本之大典也。故苟凡属国家之大典,无论其为专制政体(旧译为君主之国)、为立宪政体(旧译为君民共主之国)、为共和政体(旧译为民主之国),似皆可称为宪法。虽然,近日政治家之通称,惟有议院之国所定之国典乃称为宪法,故今之所论述,亦从其狭义,惟就立宪政体之各国,取其宪法之异同,而比较之云尔。

  §第一章 政体

  政体之种类,昔人虽分为多种,然按之今日之各国,实不外君主国与共和国之二大类而已。其中于君主国之内,又分为专制君主、立宪君主之二小类。但就其名而言之,则共和国不与立宪国同类。就其实而言之,则今日之共和国,皆有议院之国也。故通称之为立宪政体,无不可也。故此篇所述,专就立宪君主国与共和国论之,而专制君主国不与焉。

  全世界上之立宪君主国、共和国等,其名称虽同,至其国内之实情,则皆各国不同。其君主政府之权力若何?国会之权力若何?人民之权利若何?互有大小强弱之异,不可不察也。

  宪政(立宪君主国政体之省称)之始祖者,英国是也。英人于七百年前已由专制之政体,渐变为立宪之政体。虽其后屡生变故,殆将转为专制,又殆将转而为共和,然波澜起伏,几历年载,卒能无恙,以至今日,非徒能不失旧物而已。又能使立宪政体益加进步,成完全无缺之宪政焉。

  其余欧洲大陆之各国,亦于近古以来,次第将变专制而为立宪,不幸为君主及贵族所压制,其收效不能比英国。于是由压力而生激力,压之愈甚,则激之愈烈,至西历十八世纪之末(即距今百年前也),法国民变大起,摧毁王室而行共和之政,其后更为拿破仑之帝政,又为王国,屡次转变,糜烂不堪。其余各国亦相继骚乱,政体频变,盖各国宪政之成就,不过数十年耳。

  若英国之宪政则不然。自近古以来,非如各国之有大骚动,故能次第进步,继长增高,又各国之宪政多由学问议论而成,英国之宪政则由实际上而进,故常视他国为优焉。英人常目他国之宪法为纸上之宪法,盖笑其力量之薄弱也。

  宪政之国,在欧洲则除俄罗斯、土耳其之外,其余各国皆是也。在亚洲则日本是也。土耳其当十余年前骚乱之际,曾一布宪法,设议院,后卒中止,故至今仍为专制国云。

  §第二章 行政立法司法之三权

  行政、立法、司法三权鼎立,不相侵轶,以防政府之专恣,以保人民之自由。此说也,自法国硕学孟德斯鸠始倡之。孟氏外察英国政治之情形,内参以学治之公理,故其说遂为后人所莫易。今日凡立宪之国,必分立三大权,行政权则政府大臣辅佐君主而掌之,立法权则君主与国会(即议院也)同掌之,司法权则法院承君主之命而掌之,而三权皆统一于君主焉。虽然,其实际则不能尽如此,如英国之巴力门(即英之国会也),有黜陟政府大臣之权(凡宪法政府大臣之进退,其权皆归君主),盖行政、立法二权全归国会之手。故英国之谚有之曰:国会之权,无事不可为,除非使男变女,女化男,乃做不到耳。观此可知其权力之大矣。惟司法之权,则仍归于法院也。

  其余各国,凡有政党习气之国,其国会之权力亦甚大,不特能压倒行政官而已,亦时时能黜陟之。若奥大利、德意志及日耳曼之各邦,为无政党习气之国则反是。又如美国,虽属共和政体,然其行政之大权实归大统领之掌握,其政府大臣,大统领得任意黜陟之,盖行政官之权力比于政党习气之君主反有加云。

  孟德斯鸠又云:行政权即行法权也。后世学者多诵此语,各国之宪法亦多引用之。是盖惩于前者君主与政府之专制,欲裁抑其权力,故谓君主及政府之职,但当奉行国会所议之法律而已,殆有为而发也。平心论之,国家之政务,决非徒执行法律,遂可以尽其责也,故近世学者,颇有辨此语之非者。又康士汤竟、弗郎等诸硕学,别言国家之权力为四大权,以行政权为最重,而隶于行政权之下者,有立法、司法、兵马三大权云。从来三权鼎立之说,皆以为兵马权包含于行政权之中,虽然,兵马权之性质与行政权实有异,康氏、弗氏之说,亦不为无见也。

  又孟德斯鸠以为三大权必须分立,不相统摄,然后可保人民之自由;有硕学布龙哲驳其说,以为三权全分离,则国家将有不能统一之患,故三权决不可分,而亦不可不分,惟于统一之下而歧分之,最为完善云。

  §第三章 国会之权力及选举议员之权利

  古代国会体裁未完备,有分为数院(即议院)者,亦有惟置一院者。今日则除日耳曼之数小邦,及瑞士之数小邦惟置一院外,其余各国无不有上、下二院。盖两院并置,其益甚多,既可以防议事之疏漏,而加郑重绵密,又能使进步、保守两党之宗旨保其平均,盖上院之员每多保守党,下院之员每多进步党也。

  上院之制度,各国不同。如英国全以王族及贵族及高等之教士充之,而贵族之内,有世袭者,有选举者。奥国、普国及日耳曼各邦,其制虽互有小异,然皆以王族一、贵族二、高等教士三、有功于国事有功于学术者四、富有田产者五、大学之代表者六(代表犹头领之意,然亦稍异,盖众人之意皆可托此人以代宣之,则谓之代表)、大都会之代表者七充之。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亦大略相同,比利时、荷兰、瑞典、嗹国则少异,上院员独重纳税多者,其数每更多于他类云。挪威之制度,下院议员选举既定,乃选拔其四分之一以为上院议员。

  各国上院之制,大略如上。要而论之,凡君主国之上院,其选员约分三种类:一专取贵族者,一专取多纳税者,一兼合数种者。惟德意志帝国因联邦而立,故其上院由各邦政府派全权委员以充之。

  至于共和政治国(旧称民主国)上院之制度,法国则于各县由选举委员所选举之议员充之,美国及瑞士皆以联邦而立,上院议员则各邦之代表也。其选举之法,美国则由各邦之邦会公举,瑞士之选举又分为二种,其中有数邦由人民选举,有数邦由邦会选举。

  上院之制,随各国之国体而异,既已详之。至下院之制则不然,无论君主国、共和国,虽国体大异,其制皆如出一辙,皆由人民之公举,为人民之代表,至如英国有云某大学之代表者,则因其大学有许多土地故耳。

  下院议员选举之法,大率分国内为数区,名之曰选举区,其每区得举若干人,皆有定额。至如何然后可以被举,如何然后可以举人,其权利则各国小有异同。要而论之,可分为有限制、无限制之二种:无限制者,凡男子及岁,悉与以选举权(除疯癫及刑人不在内),法国、德国、瑞士是也;其余各国多为有限制者,其限制或以年龄,或以财产,或以纳税,种种不等。其宽严亦各国不同,而英国之制限最宽焉。又选举之例,有直选、间选二类:直选者,直由人民公举议员也;间选者,先由人民公举选举员,然后再由选举员公举议员也。英国、法国、德意志帝国、比利时、意大利、瑞士、美国皆用直选法,普鲁士、西班牙及日耳曼列国中之数小邦,皆用间选法。

  以上所言,皆可以举人之权也。至可以被举之权,则亦有以年龄、财产、纳税为制限者,亦有许及年即得被举者,惟现任官吏许被举为议员否,则各国不同。又有指名某官许被举,某官不许被举者,其满任之年数,亦各国相异。最长者为英法两国,英七年,法六年,其他则皆以三年或四年为度。满任之时,或同时全院易人,或易其半,留其半,或易其三分之一,亦各不等。

  此宪政国上、下两院选任议员之大概也。要之,上院多以王族、贵族、教士、功臣及富人等充之,下院则为一切人民之代表。故吾前者谓上院多保守党,下院多进步党,此实自然必至之势也。虽不敢谓上院必无进步党,下院必无保守党,然其畸重之势,十居八九矣。夫有保守而无进步,不足以立国,斯固然矣。然有进步而无保守,有时恃气急进,或亦误国家之大事。昔法国革命大乱之时,深受此弊,故现时各国,因经许多之试验,皆以兼置两院为最善也。

  国会之权利,凡自政府提出之改正宪法案件,法律案件,预算案件(预算如《王制》所谓“冢宰于岁杪制国用也”),皆归其议定。惟美国、瑞士遇有宪法当改正者,不由国会议定,而别开一改定宪法会,由人民另举员以议定之。国会之权力有政党习气之国则加大,往往可以黜陟政府,然非宪法所定本有之权,不过侵轶他权耳。

  国会又有监督政府之权利。大臣有违法之事,可讦告之于两院,而其制亦微有少异。或两院皆可受讦告,或惟下院可受,又受其讦告以后,审判之权或委之上院,或委之国事法院。英国则讦告之于下院,而审判之于上院,美国亦然。法国、比利时、荷兰审判之权,皆归国事法院。

  §第四章 君主及大统领之制与其权力

  君主者,立宪政体之国世袭继统者也。而其继袭之法,或专许男子继统者,如普鲁士、瑞典、比利时是也。或兼许女子继统者,如荷兰、日耳曼各邦及英国、西班牙、葡萄牙是也。荷兰、日耳曼必本系、支系俱无男子,然后以女子入继。英、西、葡等则本系苟无男子,虽支系有男子,亦不许立,而惟立本系之女子。

  共和国之大统领必由公举,定期更任,而其选举之法,法国、瑞士则由国会,美国则特开选举统领会以举之。

  凡奉天主教之各国,其宪法必言国王之身神圣也,不可侵犯云云。奥大利、巴威里、西班牙各国皆然。奉耶稣教之各国,则删去神圣之语,但云国王之身不可侵犯,普鲁士、荷兰等皆然。

  又各国皆于宪法上声明国王无有责任。虽然,又声明政府大臣有责任。夫大臣所以辅佐君主者也,君主不得大臣之承宣,则不能发制诰而施法律,故君主之责任,即大臣之责任也。惟拿破仑第三所定之宪法,不许君主无责任,其意殆欲以矫法国前朝之弊也。虽然,彼且不能躬践其实,卒为人民所放逐,不得其死。然则立此虚法何为乎?但君主之私产,则必当遵守民法,不能逾越,惟于行政上及刑法上可邀特免耳。然其于民法上之关系,凡涉于诉讼规矩,仍与常人大有异。

  至共和国之大统领,则无论何国皆有责任。故共和国者,大统领与政府人员同肩责任者也。而美国及瑞士皆有违法之处分,其审判不由法院,而由上议院。法国则稍异,大统领非犯叛逆之罪,不受审判。

  凡各国君主皆称大元帅,有统率陆、海军并总管军令之大权,然共和国则总管军令之权归于国会。故美国大统领惟有指挥预备兵之权耳,其他权利必经国会委任之然后能有,瑞士亦然。法国之大统领有司军令之权,虽然,不得称大元帅统率陆、海军。凡君主皆有宣战、媾和及与他国订立条约之权,共和国之大统领则无此权。美国宣战之权,国会掌之,媾和及订约之权,由大统领请上院之批准而施行之。瑞士则一切权利皆掌握于国会。

  凡君主有改正宪法及准驳法律之权利,德国宪法则惟关于陆、海军及关税等之法律,皇帝得准驳之。至共和国则大异,美国之大统领,虽非无准驳改正宪法、法律之权,惟须经国会再议,三占从二,苟议员有三分之二以为可,则大统领不能驳之。瑞士则大统领全无驳案之权利。又以上所言君主驳案之权利,虽著有明文,然用之者甚少,盖英国二百年以来,未曾有议院议准而君主驳案者云。

  凡君主有召集国会及开院、闭院、停会、延会并解散下议院等之权利,但当命令解散之时,必先定期,使新举之议员,于何时再开院。盖此解散之权利,不免有拂逆舆论之虞,故定期再集不可缺也。至共和国之大统领,则无此等之权利。

  凡君主有发布法律、敕令,施行一切政务之权,又法院必奉君主之名执行司法权,又特赦、减刑之权利,亦有所限制。

  属于君主及大统领之权利犹多,今惟举其重要者,其余姑略之。

  §第五章 法律命令及预算

  法律云者,虽为总括国家一切法制、规则之称,然于立宪国则惟以经国会议定者称为法律,至于君主及政府大臣所发布之法制、规则,则别称之为命令,而就中又分敕令、省令等名称。

  以此之故,立宪国之法律,无不经国会议定者。又,于法律之外预算岁出岁入之一事,亦政府提出之,国会议定之。惟国会议定预算案之权利,各国亦有异同,或得委曲详细以议之,或否。

  又所定法律之界,各国亦有异同,虽难一定,今得举其重要者,曰民法,曰民事诉讼法,曰刑法,曰刑事诉讼法,曰政法,曰收税法,曰会计法,曰征兵法及定一切官民相接之分宜等之规则是也。英国法律之种类最多,法国最少,德国在其中云。

  §第六章 臣民之权利及义务(义务者,略如名分、职分之意)

  厘定臣民之权利及职分,皆各国宪法中之要端也。如言论著作之自由,集会结社之自由,行为之自由,居住之自由,所有权利(如某物为我之所有,他人不能占夺者,谓之为所有权利),请愿权利(请愿者,如欲做某事,先请之于行政官或与此事有交涉之人是也。其详别著之)及其他重大之各权利,并纳税义务,兵役义务及其他重大之各义务,皆须确定之,但各国所定宽严亦异。

  §第七章 政府大臣之责任

  如前所述立宪各国,其政府大臣得由君主任意黜陟,惟有政党习气之国,则其党人占国会议员之多数者,辄举其党之首领为首相,而各部大臣皆由首相所任命。若奥国、法国皆无政党习气之国,则其黜陟之权仍归君主。而美国黜陟政府权亦归大统领云。政府之大臣,合而共执一切之政务,又分而各执各种之政务者也,故有行政法上、刑法上之责任,若有违法之事,必不可不受其罪,故法律、敕令,必要政府大臣签名云。


国选文学(gx.hkzww.com)
上一页 回目录 回首页 下一页